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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评估机构、经纪机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拆迁单位、白蚁防治单位: 为建立遵守诺言、实践成约的房地产行业诚信机制,加快成都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和房地产信用经济的发展,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川府令[2005]195号)、《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成府发[2003]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局制定的《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实施细则(附件1、2、3)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遵守诺言、实践成约的房地产行业诚信机制,加快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和房地产信用经济的发展,依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川府令[2005]195号)、《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成府发〔2003〕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评估和利用信用信息开展相关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公室(简称信用办),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行业的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等管理工作,并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和统一发布平台。 市房地产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信息系统的维护,保证系统的运行安全。 房地产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可制定房地产行业信用等级评定规范,并建立房地产行业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行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物业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及拆除、房屋面积测绘、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房地产经纪、评估、策划、咨询、代理、认证等的单位或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企业一年以上从事房地产行业相关服务活动的,取得国家执业注册资格或者经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岗位证书的专业服务人员和进入房地产行业专业人才库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信用办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单位和行业协会等的联系,建立信用信息互通、信息资源共享的渠道。 第六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披露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办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记录、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经营和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的信息系统的活动。 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等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自行申报、公众投诉与表扬、媒体的公开披露等方式。 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第九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自行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现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公众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表扬,应当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对投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言词的适当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信用办对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办建立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记录信息数据库、公示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等。 第十三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信用办通过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成都物业网、房产114网设立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通过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查询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办应当保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征集与披露具体按照《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实施细则》实施。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向信用办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六条 信用办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做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四章 信用评估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单位受委托可以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 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臆测。 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八条 信用评估结果包括信用等级和信用不合格,供信用信息使用人参考。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估结果可作为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对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并实施差异化监督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信用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信用评估报告、信用服务质量应当定期抄告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建立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信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名录。 行业协会对列入名录中的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等级评价予以复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定期公布并颁发证书、授牌。 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管理按照《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管理细则》实施。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管理实行信用记分制度。信用办应当建立完善的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制定信用记分标准和规则,为有关部门分层次监督管理或者信用评估机构进行信用评估等提供重要依据。 信用记分标准应当定期公布,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基础分值总分为100分,按记分标准类别予以相应加分、减分。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当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每12个月滚动一次。 信用办应在房产管理部门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行为调查、确认基础上,按公布的《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标准》予以相应的记分,并将该情况记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业绩、提示、警示信息中。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分结果低于85分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房地产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信用办可以建立全市房地产行业年度信用排行系统。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等为评估指标,经过评估系统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考评,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年度企业信用排行榜或者企业资信管理等级年度排行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信用办可建立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名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信用办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 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 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三) 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库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可为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日常监督管理、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提供依法管理的依据。 房产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核实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以查验和使用本办法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活动中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潜在投标人最近3年内的信用记录信息,作为资格预审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给予激励: (一)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检、免审; (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可以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三)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较多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不将该企业列入免检、免审范围,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从业人员有关荣誉称号,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等,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 行业协会对于信用记分中减分累计达到25分以上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可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予公布的同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投诉人在投诉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投诉内容存在侮辱、诽谤及谩骂言词的; (三)相互串联、集中或大规模投诉,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捏造事实、歪曲情节,进行虚假投诉、恶意投诉,损害被投诉单位和个人信誉、声誉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诚信原则的投诉行为。 经查实存在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用办有权删除该投诉内容,当事人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追究投诉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损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办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工作人员规范。 市房产管理部门各职能单位、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内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供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实施细则 2.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管理细则 3.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标准 附件1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实施细则 第一条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第二条 企业的身份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时间、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企业的资质等级、经营或者执业的规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及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及履历、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职业技能证明、继续教育记录、执业记录等情况。 第三条 业绩信息包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获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或者行业协会表彰、评优评先、荣誉称号,其他良好评价、认定、认证以及企业经营业绩等情况,著名商标和品牌,公众表扬、先进事迹情况,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四条 提示信息除了包括《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内容外,还包括: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记录,以及受到的相应处罚记录; (二)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职工劳动工资的记录; (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业务活动中违反相关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发生的不良诉讼、仲裁记录;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行业规范、标准、公约的记录; (五)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记录; (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妨碍或者干扰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记录; (七)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及时、如实申报(变更)信用信息的记录; (八)经查证属实的公众投诉和相关部门转办投诉及其答复处理的记录; (九)新闻媒体的曝光情况; (十)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违规行为; (十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分结果在75分以上85分以下的情况; (十二)其他依法予以记录或者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 第五条 警示信息除了包括《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内容外,还包括: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二)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劳动工资,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提示信息对象的;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业务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经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整改但拒不整改的; (五)从业人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被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给原聘用企业带来重大损失的; (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分结果低于75分的情况; (七)其他依法予以记入警示信息系统或者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录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各职能单位、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相关单位”)应当向信用办提供以下信用信息: (一)对企业进行资质审批或者管理备案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身份信息; (二)对从业人员颁发职业、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三)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表彰、评优评先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业绩信息; (四)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含纠纷处理)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五)认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行业规范、标准、公约或者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行为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六)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含行政强制、通报等)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第七条 相关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以下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提供工作: (一)建立信用信息收集、提交等管理制度,并确定相关责任人负责信用信息的提供、联系工作; (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向相关单位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对信用信息进行审核; (三)征集的信用信息,于信息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准确的向信用办提供相应的信用信息; (四)已提交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的,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提交修改意见; (五)发现披露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用办,并及时向信用办提供正确的信用信息; (六)信用信息提供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向信用办自行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在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其信用信息,并提供其有效证明文件。 企业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提供工作,在规定的提交时间内对提交的信用信息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真实、合法、完整。 第九条 公众通过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投诉、表扬行为符合《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信用办应当对投诉、表扬及其答复处理情况予以征集。 第十条 信用办应当加强与公众媒体以及其他行政部门的联系,及时征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取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 第十二条 信用办不得征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下列信用信息,但依法已经公开或从业人员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从业人员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从业人员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信用信息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规定披露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办征集在公众媒体上披露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报道、曝光等信用信息,应当注明其信息来源并保存日期、刊号、音像图片资料、网页等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对于属于征集范围的信用信息,信用办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的分类别录入信用信息记录数据库,供相关查询人查询。 信用办录入信用信息时,应当保持信用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及时更新和维护。 第十五条 信用办按照本规定征集信用信息的,被征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出具相关手续后依规定程序查询信用信息系统中本企业以及本人的所有信用信息。 对认为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按照《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信用办应当按照《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接到的异议信息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被征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每年可以免费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一次。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查询公布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系统、业绩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从事下列活动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提示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一)依法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仅供查询者参考。 查询者对其获得相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不得对外扩散,不得采用复印、抄录、涂改、转发等方式改变信用信息内容;由于查询者不当使用给相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查询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示是指信用办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通过网站、公告栏、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二)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 (三)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其他不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的信用信息。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公众投诉、转办投诉及时处理回复,对违法违规或不诚信、不规范行为及时纠正、整改的,信用办可以不公示,或停止公示。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公众投诉、转办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回复质量较低的,信用办可以延长公示时间或扩大公示范围、增加公示形式。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公示,实行公示前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以行规、行约的形式扩大协会成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通过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披露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不得将不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同类信息进行比较性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其公示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信用办可以延长、缩短需要整改的信用行为的公示期限,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到记录信息数据库。 (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中的信息,披露期限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执业终止为止; (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绩信息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 (五)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警示信息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到存储数据库中永久保存信息;仅供行政机关(机构)有特殊需要时查询,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第二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限制期限为3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记录。 第二十八条 信用办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进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息更正的;? (二)违规征集和披露、提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四)无理拒绝被征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查询其自身信用信息的。 市房产管理部门、各职能单位、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将掌握的提示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信用信息的,视情节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时有失职渎职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规、规章等对企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披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管理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对象是指《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所列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本细则所称的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是指进入我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机构(以下统称信用评估机构)按照本细则及行业规范,对信用评估对象的行业信用行为和资信状况等进行的信用综合评估。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机构名录,是指市房产管理部门面向社会推荐的信用评估机构的名册。 第二条 房地产行业的信用评估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 第三条 凡需加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与房地产行业信用相关的组织或机构;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开展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所需的设施和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从事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财务、风险、信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4名以上,并取得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六)该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一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七)按规定建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八)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凡需加入信用评估的机构名录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并核原件); (二)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机构备案表; (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证明材料; (四)信用评估业务范围、信用评估标准、信用评估程序以及信息安全防范制度与措施情况; (五)主要硬件设施情况。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房产管理部门信用办(以下简称信用办)备案。 第五条 加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信用评估对象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 (二)为信用评估对象提供信用评估服务; (三)其他依法提供的信用产品服务等。 第六条 加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应做到: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估服务; (二)征集的信息来源合法、真实; (三)严格履行评估程序,保证评估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 (四)不披露、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在信用评估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用信息; (五)接受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管和日常检查; (六)严格执行信用评估执业规则; (七)符合房地产行业和信用管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加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信用信息采集的规范; (二)信用评估的程序、规定及收费标准; (三)从业人员执业规范;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信用办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评估资料数据库,并按有关信息管理规定长期保存。 第九条 信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信用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信用评估的委托包括信用评估对象委托和行业协会委托等。 第十一条 信用评估机构经行业协会委托,可对某类市场主体、行业,依据已经公开的相关信息和本机构的评估标准进行信用评估或作出相应的信用状况宏观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信用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对信用评估对象进行信用评估: (一)向申请的信用评估对象说明需要填报的表格和提供的资料,与信用评估对象签订信用评估合同; (二)接收申请的信用评估对象报送的信用评估申请文本和相关资料; (三)对申请人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并搜集研究信用评估对象的信息资料,依照市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标准》制定信用评估方案; (四)对申请信用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并要求信用评估对象补充完善有关资料,形成现场调查记录; (五)按照信用评估方案,对各类数据资料进行综合处理和分析,形成初评报告; (六)审定信用评估对象信用等级,形成最终信用评估报告; (七)向信用评估对象反馈信用评估结果。对信用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信用评估对象,可进一步补充资料,进行核实复评,次数仅限一次; (八)行业协会对信用评估机构提交的信用等级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后,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报信用办备案后,定期公布并颁发证书、授牌。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对信用评估对象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形式表示的信用等级;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方法; (四)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委托人要求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四条 信用评估报告的有限期为一年。信用评估机构应对评估对象的信用信息进行跟踪,对发生的失信违约等情况足以影响信用等级变化的,应及时告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核实后可要求信用评估机构给与重新评定,并将结果报送信用办备案。 第十五条 信用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结果仅供使用人参考。 第十六条 未按合同约定,评估机构不得擅自披露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应当持证上岗,佩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监制的工作证件,对无证件或佩戴证件与受聘的信用评估机构不相符的,相关信用评估对象有权拒绝其参加信用评估活动。 第十八条 信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三年内可不再列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 (一)信用评估机构以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的名义强迫或变相强迫信用评估对象参加信用评估的; (二)在评估前对信用评估对象作信用等级承诺的; (三)信用评估机构对信用评估对象信用等级作主观臆断,与信用评估对象合谋篡改评估资料从而歪曲评估结果的; (四)信用评估机构以承诺高等级、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的; (五)信用评估机构乱收费的; (六)信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信用评估对象索取财物或收受贿赂的; (七)信用评估机构未经被评估对象的同意将有关评估资料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信用评估机构简化评估程序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附件3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标准 说 明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分,包括加分、减分。 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分中的减分,根据提示、警示信息行为的程度分为A、B、C、D、E 五个等级;符合A类情形的减5分,符合B类情形的减10分,符合C类情形的减 15分,符合D类情形的减20分、符合E类情形的减25分。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信用记分实行追减记分。 (一)从业人员被减分的,其任职企业同等减分,其中聘用不具备任职资格的,其任职企业加倍减分; (二)因失信行为造成二级或二级以上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记25分,负次要责任的,追记20分; (三)因失信行为造成三级重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记20分,负次要责任的,追记15分; (四)因失信行为造成四级重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记15分,负次要责任的,追记10分; (五)因失信行为造成四级(不含四级)以下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记10分,负次要责任的,追记5分; (六)在规定期限内,对提示、警示行为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追记10分。 三、对于本记分标准未列举的提示、警示信用信息行为,应当根据最相类似的规定予以记分。 四、在一个统计周期内,累计减分达到20分以上的企业或从业人员,行业协会可将其列为失信警示对象。 在一个统计周期内,累计减分达到25分以上的企业或从业人员,行业协会可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五、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信用记分实行加分奖励: (一)在考核年度内获得国家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5分;获得国家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 (二)获得省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5分;获得省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 (三)获得地市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获得地市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10分; (四)获得县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10分;获得县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5分。 第一部分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记分标准 (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1. 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2. 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未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的; 3. 在售楼现场,未向房屋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4.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房屋买受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 5.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约定条款对买受人显失公平的; 6.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未按照规定载明开发企业名称、资质证书编号、预售许可证号和代理销售房地产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的; 7.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误导消费者的; 8.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含有开发企业能够为买受人办理就业、升学或者出现减免、赠送若干年物业服务费,或出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等承诺内容的; 9.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有悖社会良好风尚的; 10.未按规定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组织费用的; 11.对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拒交物业公共服务费的; 12.未按规定,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前期物业管理相关事项的; 13.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14.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15.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16.销售商品房时,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17.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备案的; 18.销售商品住宅,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19.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产主管部门的; 20.无正当理由延迟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21.未按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并移交物业档案资料、物业管理用房的; 22.收取服务报酬未出具收费凭证的; 23.对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工作,不予配合的; 24.提交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虚假材料的; 25.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未选聘物业管理业服务企业并签订期物业服务合同的; 26.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的; 27.未按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28.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29.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通报责令限期改正的; 30.未按规定缴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 31.经有关部门认定,未按期支付劳动工资、依法购买保险的; 32.对企业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的; 33.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34.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售房或含有销售内容广告的; 35.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存在价格、面积欺诈现象,或者对房地产座落位置、配套设备、材料选用、管线埋敷、环境布局、交付使用时间等情况的陈述不真实的; 36.使用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作宣传的; 37.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复核属实的质量问题,不予配合买受人退房要求的; 38.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39.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40.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41.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收取预付款性质的费用、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的; 42.委托没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43.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侵害房屋买受人利益的; 44.擅自处分属于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45.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46.未按规定承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 47.住宅区配套设施、设备的配置未达到规划要求的基本入住条件的; 48.发生重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上报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49.因拖欠工程款或未按期支付劳动工资、依法购买保险,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 50.对客户、使用人的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的; 51.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责令通报批评的; 52.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53.未取得或被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进行商品房销售的; 54.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故意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55.骗取、涂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相关许可证明、批准文件的; 56.以暴力、胁迫、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57.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 58.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将预售款挪作他用的; 59.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将抵押情况告知买受人的; 60.明示或者暗示本企业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 61.将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区配套设施,予以交付的; 62.未经房屋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 63.擅自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 64.一年内,因销售、策划服务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属实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65.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者拒绝房产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工作的; 66.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E类情形之一的,记25分 67.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信息提示对象的; 68.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因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9.因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70.拖欠工程款三千万以上,或拖欠工程款五百万以上三千万以下且拖欠时间在二年以上,或二年内拖欠工程款五百万以上的次数累计三次以上的; 71.拒不执行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72.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73.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7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75.被有关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76.消费者集体投诉并经核实为有责投诉,但未对投诉事件进行处理的; 77.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78.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79.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商业贿赂行为的; 80.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二部分 房地产销售及策划从业人员信用记分标准 (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81.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82.开展业务时,未按规定向服务对象出示有关证件的; 83.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属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84.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 85.未按规定办理执业情况变更手续的; 86.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8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88.对企业和本人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的; 89.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行业培训活动的; 90.未经过专业培训,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的; 91.未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的; 92.未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有关情况的; 93.开展业务时,未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标的物状况的; 94.利用“房托”造成热销假象,以促成交易的; 95.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从事相关执业活动的; 96.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97.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执业的; 98.在销售、策划等活动时,隐瞒有关标的物的真实情况或者虚构事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9.在销售、策划等活动中,向当事人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与交易有关的资料的; 100.利用从事房地产销售、策划等业务的便利,收受回扣或者获取服务报酬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01.泄漏、披露、使用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102.变更聘用企业后,故意隐瞒或拒不归还自己占有的原聘用单位商业信息的; 103.与当事人串通,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逃税避税,数额较小的; 104.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相关执业活动的; 105.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106.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 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107.未取得或被吊销房地产销售、策划等从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从事房地产销售、策划等业务的; 108.骗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的; 109.以暴力、胁迫、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110.擅自代收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项的; 111.参与或协助违规炒房、囤积房源等行为的; 112.故意实施一房多卖的; 113.变更聘用单位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原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给原聘用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114.因执行房地产销售、策划等业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所在企业、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115.一年内,因销售、策划服务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属实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116.因服务失职,造成重大后果的; 117.未按规定配合房产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118.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119.被注销相关名册成员资格的; 120.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 E类情形记之一的,25分 121.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信息提示对象的; 122.实施房地产销售、策划等活动,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123.拒不执行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124.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125.与一方当事人串通,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126.被有关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127.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128.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129.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三部分 房地产经纪、中介机构信用记分标准 (一) 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130.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131.签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 132.合同补充约定条款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 133.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属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134.广告中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有悖社会良好风尚的; 135.房地产广告中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误导消费者的; 136.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13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138.未在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按规定应当明示的材料的; 139.提供关联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的; 140.就接受委托代理交易的房地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141.隐瞒或者欺骗委托人推荐使用与本企业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担保、估价、保险、金融等机构的; 142.未与委托人就经纪服务费用达成约定,要求委托人承担经纪服务费用的; 143.签订协议中未载明相关规定事项的; 144.收取服务报酬未出具收费凭证的; 145.交易未成,擅自扣押委托人的房产证和相关资料的; 146.就本机构人员执行企业职务过程中的不良信用行为,存在过失的; 147.对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工作,不予配合的; 148.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通报责令限期改正的; 149.经有关部门认定,未按期支付劳动工资、依法购买保险的; 150.提交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虚假材料的; 151.对企业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的; 152.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153.聘用或指派未取得或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 15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地产经纪人已受聘于另一房地产经纪机构,仍然聘用其在本机构中执业的; 155.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经纪业务的; 156.收取的佣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157.违反《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方式赚取差价的; 158.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的; 159.违反规定对服务对象多收费、乱收费的; 160.参与或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炒房、囤积房源等行为的; 161.对客户、使用人的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的; 162.未按期支付劳动工资、依法购买保险,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 163.与当事人串通,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逃税避税数额较小的; 164.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165.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166.以采取引诱、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恶意降低标准等非法手段承揽经纪业务的; 167.未取得或被吊销资质证书,从事相关中介等业务活动的; 168.骗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相关许可证明、批准文件等的; 16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地产转让人的资格、房地产产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瑕疵,仍然接受委托代理转让房地产的; 170.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 171.擅自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的; 172.违反规定擅自代收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项,数额较大的; 173.泄漏、披露、使用自己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174.明示或者暗示本机构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 175.以暴力、胁迫、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176.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者拒绝协助房产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177.一年内,因经纪、中介服务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属实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178.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 E类情行之一的,记25分 179.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信息提示对象的; 180.因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181.拒不执行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182.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183.与一方当事人串通,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184.被有关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185.消费者集体投诉并经核实为有责投诉,但未对投诉事件进行处理的; 186.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187.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188.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商业贿赂行为的; 189.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四部分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用记分标准 (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190.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191.开展业务时,未按规定向服务对象出示有关证件的; 192.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193.签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 194.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195.未按规定办理执业情况变更手续的; 196.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197.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的; 198.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行业培训活动的; 199.对企业和本人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的; 200.为承揽业务,向服务对象作虚假承诺的; 201.隐瞒或者欺骗委托人推荐使用与本企业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担保、估价、保险、金融等机构的; 202.开展业务时,未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标的物状况的; 203.利用“房托”造成热销假象,以促成交易的; 204.未经委托人同意且非为委托人利益,擅自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业务活动,尚未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205.接受所在企业指派或他人请托,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在非自己执行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经纪合同或交易合同上签字的; 206.对房地产行业的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等工作不予配合的; 20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208.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执业的; 209.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执业的; 210.在经纪活动时,隐瞒有关标的物的真实情况或者虚构事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211.在经纪活动中,向委托人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或与交易有关的资料的; 212.脱离、隐瞒、欺骗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的; 213.采取假赠与、瞒报或者不实申报成交的; 214.借公证委托售房等手段规避国家相关规定的; 215.故意从事一房多卖或一房多租等非法经纪活动的; 216.参与或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规炒房、囤积房源等行为的; 217.未经委托人同意且非为委托人利益,擅自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业务活动,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218.泄漏、披露、使用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219.变更聘用企业后,故意隐瞒或拒不归还自己占有的原聘用单位的商业信息的; 220.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相关执业活动的; 221.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222.与当事人串通,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逃税避税数额较小的; 223.擅自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地产交易资金,数额较小的; 224.违反规定,擅自代收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项,数额较小的; 225.违反《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方式赚取差价的; 226.利用从事业务的便利,收受回扣或者服务报酬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2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 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228.未取得或被吊销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而以房地产经纪人名义开展业务的; 229.骗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的; 230.以暴力、胁迫、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231.变更聘用单位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原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给原聘用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232.因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所在企业、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233.一年内,因经纪、中介服务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属实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234.未按规定配合或者拒绝协助房产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235.被注销相关名册成员资格的; 236.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23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E类情形之一的,记25分 238.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信息提示对象的; 239.因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行为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40.因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行为,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41.拒不执行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242.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企业、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243.被有关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244.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245.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246.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五部分 房地产评估机构信用记分标准 (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247.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248.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249.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 250.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251.未在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按规定应当明示的材料的; 252.提供关联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的; 253.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估价业务转委托的; 254.收取服务报酬未出具收费凭证的; 255.本机构人员执行企业职务过程中的违反估价规范或其他不良信用行为,存在过失的; 256.因估价过程中的过失,导致估价报告失实,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 257.对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工作,不予配合的; 258.提交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虚假材料的; 259.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通报责令限期改正的; 260.对企业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的; 261.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262.超越资质等级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263.不合格仍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264.聘用或指派未取得或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26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地产估价师已受聘于另一房地产估价机构,仍然聘用其在本机构中执业的; 266.明示或者暗示本机构人员违反估价规范进行估价或者从事其他不良信用行为的; 267.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揽业务的; 268.违反规定对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269.违反委托人意愿,强制其接受关联服务的; 270.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271.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272.未取得或被吊销资质证书,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273.骗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相关许可证明、批准文件等的; 274.以暴力、胁迫、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275.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或者为其他目的,故意出具虚假不实的估价报告,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276.因估价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导致估价报告失实,给企业、委托人造成损失,情节较严重的; 277.泄漏、披露、使用自己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278.与当事人串通,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逃税避税的; 279.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280.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者拒绝协助房产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281.一年内,因评估服务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属实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282.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E类情形之一的,记25分 283.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信息提示对象的; 28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因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85.因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86.拒不执行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287.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企业、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288.与一方当事人串通,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289.被有关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290.消费者集体投诉并经核实为有责投诉,但未对投诉事件进行处理的; 291.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292.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293.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商业贿赂行为的; 294.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六部分 房地产估价师信用记分标准 (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295.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296.开展业务时,未按规定向服务对象出示有关证件的; 297.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 298.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属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299.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300.未按规定办理执业情况变更手续的; 301.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302.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303.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行业培训活动的; 304.对企业和本人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的; 305.为承揽业务,向服务对象作虚假承诺的; 306.与估价业务的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307.开展业务时,未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的; 308.对房地产行业的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等工作,不予配合的; 309.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 )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310.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执业的; 311.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中执业的; 312.接受所在企业指派或他人委托,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在非自己执行的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委托合同或估价报告上签字的; 313.因估价过程中违反相关规范程序,导致估价报告失实,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 314.泄漏、披露、使用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315.变更聘用企业后,故意隐瞒或拒不归还自己占有的原聘用单位的商业信息的; 316.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317.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18.利用从事业务的便利,收受回扣或者服务报酬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19.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320.未取得或被吊销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等而以估价师名义开展业务的; 321.骗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估价师注册证书、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等的; 322.以暴力、胁迫、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323.变更聘用单位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原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给原聘用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324.因估价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规范程序,导致估价报告失实,给所在企业、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325.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 326.未按规定配合房产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327.被注销相关名册成员资格的; 328.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329.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E类情形之一的,记25分 330.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信息提示对象的; 331.因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行为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处罚的; 332.拒不执行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333.被有关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334.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335.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336.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七部分 城市房屋拆迁和拆除单位信用记分标准 (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337.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338.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拆迁报表资料的; 339.未使用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的; 340.签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 341.合同补充约定条款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 342.广告中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有悖社会良好风尚的; 343.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344.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345.拆迁工地内的空闲场地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转作其它用途,或者建设项目发生转让,拆迁单位未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346.通过招标确定的拆迁代办单位、拆除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报告、批准等确认手续的; 347.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348.拆除单位在清运建筑垃圾中,未采用封闭式的专用车辆的; 349.拆除单位在拆迁工地未将当日的建筑垃圾清理干净的; 350.拆除单位在旧房拆除过程中未采用有效的防尘措施的; 351.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352.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353.未在拆迁现场明示应当明示材料的; 354.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单位未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擅自实施拆迁的; 355.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未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 356.未按规定参加拆迁主管部门业务例会或者其他相关协调会的; 357.拆除单位对拆迁工地的打围、抹灰、开口未按照标准执行的; 358.拆除单位在施工作业中,未实施安全措施的; 359.拆除单位野蛮拆房的; 360.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信访或者主管部门交待其他事项的; 361.对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工作,不予配合的; 362.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的; 363.提交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虚假材料的; 364.对企业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的; 365.经有关部门认定,未按期支付劳动工资、依法购买保险的; 366.收取服务报酬未出具收费凭证的; 36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368.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拆迁延期手续的; 369.审查不合格仍从事房地产拆迁工作的; 370.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的; 371.拆迁人在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372.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尚未完成拆迁项目转让的; 373.在拆迁安置补偿中,未按照拆迁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结算安置房与被拆迁房的价差的; 374.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的; 375.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用房,也未支付或者支付不全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376.拆迁人未按照相关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故意拖延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及为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产权的; 377.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单位、代办拆迁单位、拆除单位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赁房屋活动的; 378.未在开工建设前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379.将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等施工场地挪作他用的; 380.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381.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82.拆除单位实施爆破拆除旧房,未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组织施工,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383.违反规定对服务对象多收费、乱收费的; 384.发生重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上报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385.未按照拆迁法规、规章服务,被拆迁人投诉较多,经查属实的; 386.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38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388.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中,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文件骗取拆迁许可证的; 389.未取得或被吊销资质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 390.涂改、伪造、骗取、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相关许可证明、批准文件等的; 391.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工作的; 39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393.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394.拆除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文件进行拆迁工作的; 395.拆除单位违法拆除,并在接到停止施工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 396.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 397.明示或者暗示本企业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 398.拆迁人未在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进行拆迁,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399.拆迁人用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 400.擅自挪用拆迁安置资金的; 401.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402.泄漏、披露、使用自己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403.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404.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405.以暴力、胁迫、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406.一年内,因拆迁或拆除服务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属实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407.对被拆迁人的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的; 408.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者拒绝协助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409.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E类情形之一的,记25分 410.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信息提示对象的; 41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因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12.因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13.拒不执行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414.被有关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415.消费者集体投诉并经核实为有责投诉,但未对投诉事件进行处理的; 416.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417.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418.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商业贿赂行为的; 419.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八部分 城市房屋拆迁和拆除从业人员信用记分标准 (一) 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420.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421.开展业务时,未按规定向服务对象出示有关证件的; 422.签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 423.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424.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的; 425.未按规定办理执业情况变更手续的; 426.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 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427.对所在企业和本人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的; 428.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行业培训活动的; 429.向服务对象作虚假承诺的; 430.对房地产行业的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等工作,不予配合的; 431.开展业务时,未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的; 432.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433.隐瞒有关拆迁中真实情况或者虚构事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34.在拆迁工作中,向被拆迁人隐瞒与拆迁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的与拆迁有关的资料或信息; 435.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拆迁工作的; 436.泄漏、披露、使用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437.变更聘用企业后,故意隐瞒或拒不归还自己占有的原聘用单位的商业信息的; 438.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39.工作人员违规作业,给工程造成损失的; 440.利用从事业务的便利,收受回扣或者服务报酬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41.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442.未取得或被吊销房屋拆迁工作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而以拆迁从业人员名义开展业务的; 443.骗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的; 444.以暴力、胁迫、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445.擅自代收被拆迁人支付款项的; 446.采用恐吓、欺骗等非法手段,强迫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447.变更聘用单位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原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的,给原聘用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48.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449.一年内,因拆迁或拆除服务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属实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450.因服务失职,造成重大后果的; 451.未按规定配合房产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452.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453.被注销相关名册成员资格的; 454.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E类情形之一的,记25分 455.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信息提示对象的; 456.在房屋拆迁工作中行为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57.非法获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房屋,严重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的; 458.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459.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460.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九部分 房屋面积测绘单位信用记分标准 (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461.签订房屋面积测量委托合同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 462.合同补充约定条款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 463.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属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464.未按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 465.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466.未在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按规定应当明示的材料的; 467.提交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虚假材料的; 468.提供关联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的; 469.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测绘业务转委托的; 470.收取服务报酬未出具收费凭证的; 471.未按时参加测绘资格年检的; 472.因测绘过程中的过失,导致测绘报告失实,给委托人造成较轻损失的; 473.对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工作,不予配合的; 474.因违反政策规定,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 475.经有关部门认定,未按期支付劳动工资、依法购买保险的; 476.对企业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的; 47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 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478.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或者为其他目的,故意出具虚假不实的测绘报告的; 479.聘用或指派未取得或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以房产测绘师的名义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 480.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481.未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 482.违反规定对服务对象多收费、乱收费的; 483.发生重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上报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484.未按期支付劳动工资、依法购买保险,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 485.对客户、使用人的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的; 486.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48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488.未取得或被吊销资质证书,开展房地产测绘业务的; 489.涂改、伪造、骗取、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相关许可证明、批准文件等的; 490.在测绘资格年检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的; 491.以暴力、胁迫、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492.明示或者暗示本企业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 493.本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测绘、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494.泄漏、披露、使用自己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495.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496.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同外国组织、个人单独进行测绘的; 497.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者拒绝协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498.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E类情形之一的,记25 499.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因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00.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501.拒不执行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502.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503.被有关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504.消费者集体投诉并经核实为有责投诉,但未对投诉事件进行处理的; 505.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506.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507.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商业贿赂行为的; 508.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十部分 房产测量员信用记分标准 (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509.开展业务时,未按规定向服务对象出示有关证件的; 510.签订房产测绘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 511.未按规定办理执业情况变更手续的; 512.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513.未按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514.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515.对企业和本人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及其他文件的; 516.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行业培训活动的; 517.为承揽业务,向服务对象作虚假承诺的; 518.开展业务时,未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的; 519.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520.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执业的; 521.擅自接受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项目的; 522.与测绘业务的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523.接受所在企业指派或他人请托,以房产测量人员的名义在非自己执行的房产测绘业务的委托合同或测绘报告上签字的; 524.因测绘过程中故意或违反规范程序,导致报告失实,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情节较严重的; 525.在执业过程中,未按有关规定、技术规范、标准等履行职责的; 526.在进行测绘活动中,对他人的测绘成果非法复制、转借的; 527.泄漏、披露、使用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528.变更聘用企业后,故意隐瞒或拒不归还自己占有的原聘用单位的商业信息的; 529.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530.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相关执业活动的; 531.利用从事业务的便利,收受回扣或者服务报酬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32.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533.未取得或被吊销房产测量资格从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而以房产测量员名义开展业务的; 534.骗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的; 535.以暴力、胁迫、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536.擅自代收当事人支付的款项的; 537.与当事人串通,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逃税避税的; 538.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并给他人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539.为其他目的,故意出具虚假不实的测绘报告,情节严重的; 540.因测绘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规范程序,导致测绘报告失实,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541.变更聘用单位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原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的,给原聘用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42.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543.因服务失职,造成重大后果的; 544.未按规定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545.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546.被注销相关名册成员资格的; 54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E类情形之一的,记25分 548.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信息提示对象的; 549.因执行房产测绘业务的行为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50.因违反测绘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551.拒不执行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552.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553.被有关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554.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555.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556.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部分 物业管理企业信用记分标准 (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557.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558.虚报、瞒报、漏报、迟报年度统计报表的; 559.未按规定公开报修电话、投诉电话、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及办事期限、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等的; 560.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561.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 562.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 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563.提交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虚假材料的; 564.对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工作,不予配合的; 565.违反规定、约定,维修不及时的; 566.未按规定或约定公布相关收支账目的; 567.收取服务报酬未出具收费凭证的; 568.未有约定,提前半年以上累计预收物业服务费的; 569.承接物业时,未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的; 570.未将物业管理中的有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的; 571.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以及治安、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未及时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572.未按规定履行重大事件报告义务的; 573.发生安全事故时,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且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的; 574.未按规定派驻项目经理,或者派驻的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 575.对物业服务专业分包单位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疏于管理的; 576.违反委托人意愿,强制其接受关联服务的; 577.对可能发生的治安、消防等突发事件没有应急预案,在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 578.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的; 579.对企业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或者作虚假承诺的; 580.经查实以低于行业指导价标准竞争的; 581.无正当理由终止投标,影响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582.故意触犯招标文件规定的无效标和废标或经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无竞争力的; 583.经有关部门认定,未按期支付劳动工资、依法购买保险的; 584.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通报责令限期改正的; 585.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586.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587.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的; 588.违反规定、约定,乱收费、多收费等的; 589.干涉、阻扰、操纵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 590.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591.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592.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593.未按相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养护的; 594.未按规定聘用物业管理师、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库中的人员、物业管理岗位培训合格人员等专业服务人员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的; 595.发生重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上报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596.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59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598.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599.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企业资质条件的; 600.涂改、伪造、骗取、变造资质证书或相关许可证明、批准文件的; 601.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602.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603.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60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等的; 605.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606.因企业的责任,发生重大事故的; 607.以暴力、胁迫、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608.通过停水、停电、停气等方式,向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催缴有关费用的; 609.未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导致物业共用部位损害严重的或者共用设施设备停止运行24小时以上的; 610.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依约履行物业公共秩序维护义务,导致群发性失窃事件、消防事故、治安事故等频发的; 611.泄漏、披露、使用自己应当保守委托人、业主、使用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612.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613.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614.违反物业管理招投标相关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615.未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616.高估冒算或者虚报工程量、工程造价款的; 617.一年内,因物业服务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属实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618.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者拒绝协助房产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619.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E类情形之一的,记25分 620.连续两年被列为提示信息对象的; 621.未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并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移交工作的; 622.未取得或被吊销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 623.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商业贿赂行为的; 624.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625.被有关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626.业主、使用人集体投诉并经核实为物业管理企业有责投诉,但未对投诉事件进行处理的; 627.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628.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629.拒不执行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 630.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部分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信用记分标准 (一) 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631.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632.未按规定向服务对象出示有关证件的; 633.未按规定办理执业情况变更手续的; 634.未按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告知、劝阻、制止、报告、配合义务的; 635.在服务范围内,一年内经查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636.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63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638.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行业培训活动的; 639.为承揽业务,对所在企业和本人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等或作虚假承诺的; 640.开展业务时,未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的; 641.对房地产行业的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等工作不予配合的; 642.作为评标专家,不认真、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或未遵守评标回避制度规定的; 643.在执业过程中,未按有关规定、技术规范、标准等履行职责的; 644.作为项目经理未按规定履行重大事件报告职责的; 645.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646.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执业的; 647.在受聘提供物业服务的物管区域内,私自收取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 648.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49.变更聘用单位后,故意隐瞒或拒不归还自己占有的原聘用单位的商业信息的; 650.泄露、披露、使用自己应当保守业主、使用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651.利用职权擅自在物业项目内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652.利用从事物业服务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53.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654.骗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的; 655.一年内,因物管服务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属实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656.因服务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657.变更聘用单位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原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的,给原聘用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58.不按规定配合房产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659.被注销相关名册成员资格的; 660.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的; 661.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E类情形之一的,记25分 662.连续两年被列为提示信息对象的; 663.因执行物业服务行为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64.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665.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666.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十三部分 白蚁防治机构信用记分标准 (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667.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668.广告中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有悖社会良好风尚的; 669.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属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670.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671.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672.未在经营场所、交缴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按规定应当明示的材料的; 673.提供关联服务,未向委托单位说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的; 674.进行白蚁防治宣传时,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675.发布白蚁防治信息,未载明本机构名称的; 676.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将业务转委托的; 677.收取服务报酬未出具收费凭证的; 678.交易未成,扣押委托单位资料的; 679.就本机构人员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的不良信用行为,存在过失的; 680.白蚁防治药剂未按规定进行专人存储、专人管理的; 681.进行白蚁防治时未按规定使用国家批准的合格产品的; 682.对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工作不予配合的; 683.提交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虚假材料的; 684.对企业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的; 685.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通报责令限期改正的; 686.经有关部门认定,未按期支付劳动工资、依法购买保险的; 68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688.未取得白蚁防治资质证书,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689.聘用无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690.接受委托进行白蚁防治,未执行合同条款,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 691.白蚁防治药剂未按规定进行专仓存储、专人管理、造成损失的; 692.在进行白蚁防治时未按规定使用国家批准的合格产品,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 693.违反规定对服务对象多收费、乱收费的; 694.发生重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上报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695.对客户、使用人的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的; 696.因违反政策规定,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通报批评的; 69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698.未取得或被吊销相关资质证书,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 699.以暴力、胁迫、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700.骗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相关许可证明、批准文件等的; 701.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资质证书的; 702.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 703.在进行白蚁防治时未按规定使用国家批准的合格产品,给委托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704.白蚁防治药剂未按规定进行专仓存储,专人管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705.泄漏、披露、使用自己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706.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707.明示或者暗示本机构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 708.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709.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者拒绝协助房产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710.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E类情形之一的,记25分 711.连续两年被列为提示信息对象的; 71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因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13.因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714.拒不执行主管部门做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715.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716.被有关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717.消费者集体投诉并经核实为有责投诉,但未对投诉事件进行处理的; 718.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719.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720.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商业贿赂行为的; 721.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部分 白蚁防治从业人员信用记分标准 (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722.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723.开展业务时,未按规定向服务对象出示有关证件的; 724.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属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725.未按规定办理执业情况变更手续的; 726.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727.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二)B类情形之一的,记10分 728.以个人名义承揽白蚁防治业务的; 729.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行业培训活动的; 730.对企业和本人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伪造业绩、其他文件的; 731.开展业务时,未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标的物状况的; 732.未经委托人同意,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相关执业活动的; 733.对房地产行业的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等工作,不予配合的; 734.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0分处理的情形。 (三)C类情形之一的,记15分 735.在防治过程中,隐瞒有关白蚁危害的真实情况或者虚构事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36.管理白蚁防治药剂时未按相关要求进行保管的; 737.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国家规定施工技术和操作程序进行,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 738.泄漏、披露、使用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739.变更聘用企业后,故意隐瞒或拒不归还自己占有的原聘用单位的商业信息的; 740.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相关执业活动的; 741.与当事人串通,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逃税避税,数额较小的; 742.利用从事业务的便利,收受回扣或者获取服务报酬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43.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744.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的情形。 (四)D类情形之一的,记20分 745.未取得或被吊销白蚁防治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而以白蚁防治人员名义开展业务的; 746.骗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的; 747.以暴力、胁迫、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748.一年内,因白蚁防治服务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属实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749.变更聘用单位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原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的,给原聘用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50.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751.因服务失职,造成重大后果的; 752.未按规定配合房产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753.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754.被注销相关名册成员资格的; 755.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0分处理的情形。 (五)E类情形之一的,记25分 756.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信息提示对象的; 757.因执行白蚁防治业务的行为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58.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759.被有关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760.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761.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762.其他依规定应当给予记录25分处理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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