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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财综字〔2007〕13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的规定,为规范全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切实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经商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切实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省级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07〕24号、浙政发〔2007〕57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l0%以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给欠发达地区的廉租住房补助资金; (五)直管公房出售、出租收入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资金; (六)社会定向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七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 省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廉租住房补助资金按照省级有关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二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四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市、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以上比例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和其他资金不足的,由市、县(市、区)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市、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九条 开展住房困难状况调查及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等日常工作经费,经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市、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市、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市、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直接支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或直接支付收购、改造和新造廉租住房资金后,应告知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市、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但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审核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要将上年滚存结余资金一并纳入其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市、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于次年2月10日前报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备案。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汇总全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日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具体报表格式详见附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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