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浙土资厅函〔2007〕439号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受让人由原竞得人变更为新成立公司是否属于土地转让行为的请示》(金土资〔2007〕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规定:“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出让人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先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竞得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也可按约定直接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符合上述规定,竞买人在申请竞拍时,事先已约定成立新公司,并明确资金构成、成立时间等,在竞得土地后,且按原约定条件办理的,没有发生土地权利转移,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