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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题目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划拨补办出让地价问题的批复

实施日期】2007/10/26【颁发文号】【失效日期

 
浙土资厅函〔2007〕615号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

  《关于划拨补办出让地价问题的请示》(黄土资〔2007〕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批准后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由于你市未核定、公布市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标定地价。因此,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下发前,可以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按照不低于宗地评估地价的40%补缴土地出让金。

  2.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使用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下发之后,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的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规定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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