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浙政发[200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35号)要求,结合国土资源工作实际,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结合省国土资源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涉及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监督等行为,适用本工作制度。 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范围包括(一)地质灾害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二)单独选矿许可;(三)矿山闭坑报告审批;(四)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审查;(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六)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审核;(七)采矿权许可;(八)探矿权许可;(九)采矿权转让许可; (十)探矿权转让许可;(十一)土地开垦和“荒山、荒地、荒滩”农业开发项目审核;(十二)改变土地用途审核;(十三)改变土地供应方式审核等事项。 第三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统一、便民、诚信、效能、廉洁的原则。 第一章 统一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设立相对独立的办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凡本厅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文件材料从办事服务窗口进出。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由办事服务窗口统一登记受理。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政策法规和工作程序,熟练运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并通过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挂牌上岗。 省国土资源厅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守则》,实行定人定岗定责。 第六条省国土资源厅办事服务窗口设置触摸式查询屏幕和滚动式大型电子屏幕,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权限、范围、条件、程序、责任部门等。配备文件录入、行政许可事项查询所需的电脑和打印机等,统一使用厅办公自动化系统应用软件,实现与各处(室、局)之间的电脑联网作业。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com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基本要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对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省国土资源厅职责范围的,经厅办事服务窗口负责人审核后,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并出具加盖省国土资源厅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申请事项属于省国土资源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省国土资源厅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审查程序,进行登记、编收文号、确定办理时限、交办,并及时录入电脑。 对申请事项有关材料中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对申请事项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传真、电传、电话等方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厅各处(室、局)应当依据各处(室、局)的职能,按照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事项,分别向窗口提供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等。 第九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结束后,厅办事服务窗口应当及时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形成的决定、审批文件、许可证、批准书等,如行政许可事项是由行政许可申请人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的,厅办事服务窗口应当自行政许可事项办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如行政许可事项是由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厅办事服务窗口应当自行政许可事项办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省国土资源厅办事服务窗口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但应当填写收文回执或在发文登记本上签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同时寄送达回执。 依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的行政许可事项,其审查报告等文件的发送依照公文办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厅各行政许可事项的主办处(室、局)对已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厅各处(室、局)接到的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审批文件,应当及时转送厅办事服务窗口。 第二章 审查和延期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办事服务窗口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经电脑录入、登记后,应当在当天按职能转送主办处(室、局)签收办理,由各处(室、局)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内部工作规程规定的期限、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厅各处(室、局)实施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间,除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必须听取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及必要的现场踏勘等工作外,不直接与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接触。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审查期间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经处(室、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以约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取当事人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理由、条件、要求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有关经过和内容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确认后签字。 在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期间,处(室、局)需要对申报材料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必须经处(室、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作记录。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会审的,可以通过书面会审或会议会审形式进行。 按书面会审形式进行的,主办处(室、局)应当自收到有关申报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分送给参与会审的有关处(室、局),有关处(室、局)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会审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分审,提出意见并反馈给主办处(室、局)。 行政许可事项会审程序和要求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审批事项会审办法(试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审批会审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结,法律、法规对国土资源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事项,因申请人原因和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期限办结的或者不能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公开》承诺的期限办结的,可以经厅长或分管厅长批准后,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般行政许可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批准后,只能延长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在承诺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批准后,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三章 听证
第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实施听证。 (一)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经告知听证权利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二)省国土资源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实施听证的其他国土资源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听证事项,原则上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实施。 经由下级行政机关审核报送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可以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听证。省国土资源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审查受委托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否组织听证,申报材料是否附具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和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由省国土资源厅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具体承办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的处(室、局)配合实施,并指派具体经办人员参与听证会。 具体承办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的处(室、局),应当在受理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其他重大利益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够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达书面听证告知书,并附送达回执; (二)即时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三)按照前两项无法告知的,可以采用公告告知,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成立听证委员会,具体负责行政许可听证事宜的组织、协调和重大听证事项讨论等工作,听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会安排、布置等具体工作。 省国土资源厅听证会的听证员,由省国土资源厅干部担任。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员和主持人,由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拟定名单,报经厅长或分管副厅长同意后,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和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会的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听证会的程序、期限、形式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厅听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经办处(室、局)移送相关听证笔录和文书材料等。 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行政许可事项的委托和公开
第二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委托国土资源系统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四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实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正式行文,并明确有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受委托行政机关、委托期限、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各项具体要求和义务、监督措施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十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实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有关委托文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委托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委托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实施权限、委托与否、办理期限、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审批程序、许可决定和责任部门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com 第二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事项有关公开的形式、时间等,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公开实施方案》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要求对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厅政策法规处给予说明、解释。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应当加强对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实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核的处(室、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日常或年度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或年度监督检查,督促被许可人履行法定义务。 实施行政许可日常或年度监督检查的处(室、局),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允许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来访、公开电话、电子邮件(厅长信箱)及向省国土资源厅公开举报箱投放材料等形式,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向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有关违法从事国土资源行政许可事项的,省国土资源厅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对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土地、矿产资源等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有关人员,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国土资源厅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严格执行《浙江省国土资源系统实行票款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做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错误行政许可,使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或未按照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八)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实施或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一)其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厅人事处和监察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区分认定。 (一)由于经办人渎职、失职致使审核人作出错误认定的,经办人为过错责任人; (二)由于审核人员的主观原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过错,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负责审核、批准的人员对发生的过错,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经办人与审核、批准的人员为共同过错责任人; (四)经集体讨论、会审作出的错误行政许可行为的,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参与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视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com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减发或者停发岗位补贴和奖金; (四)调离原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导致省国土资源厅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提出申诉。经复查后,视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书面结论。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